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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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凱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陳亮逢律師(民國112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凱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黃盈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程奕儒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周明昌
(本院另行審結)聯繫,向周明昌購買新臺幣(下同)1,00
0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周明昌位於彰化縣○○
鄉○○巷00弄00號附近貨櫃屋(下稱三義巷貨櫃屋)交付毒品
。周明昌因人不在貨櫃屋,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黃盈
凱,請黃盈凱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程奕儒,黃盈凱
因曾多次免費施用周明昌所提供之毒品,而不知此毒品係周
明昌所販賣,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22時16分許,前往三義巷貨櫃屋與程奕儒見面,並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未達10公克)交付給程奕儒。
㈡於112年6月6日,程奕儒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周明昌聯繫,
向周明昌購買1,000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周
明昌三義巷貨櫃屋交付毒品。周明昌因人不在貨櫃屋,遂以
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黃盈凱,請黃盈凱代為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給程奕儒,黃盈凱因曾多次免費施用周明昌所提供
之毒品,而不知此毒品係周明昌所販賣,遂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8時36分與程奕儒在三義巷
貨櫃屋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未達10公克)交
付給程奕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盈凱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明昌、程奕
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程奕儒駕駛車號0000-00、黃盈凱
騎乘車號000-0000監視器畫面(偵13100卷第247至257頁)
在卷為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周明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
情,然此經被告、證人周明昌均否認被告知悉周明昌與程奕
儒有約定價金之情事。證人周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
是在電話中跟黃盈凱說東西在哪裡,叫他轉交給程奕儒,沒
有提到要不要收錢、要收多少錢等語;證人程奕儒亦證述稱
:黃盈凱把東西拿給我後我就走了,都沒有說什麼,我也沒
有給黃盈凱錢等語。而從監視器畫面亦可顯示程奕儒進入貨
櫃屋後,於貨櫃屋內停留之時間均相當短暫,於112年5月26
日該日甚至只有1分鐘,有程奕儒駕駛車號0000-00、黃盈凱
騎乘車號000-0000監視器畫面(偵13100卷第247至257頁)
可證,可知被告與程奕儒確實無多餘的交談時間,故證人程
奕儒證述稱:拿了就走等語,確實有所依憑。此外,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習性,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黃盈凱)、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100卷第217至221頁)在
卷可佐,其於偵查時亦曾供述稱:周明昌人很好,會請我吃
毒品等語,證人周明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有請過程
奕儒吃毒品,因為程奕儒幫我搭車庫、工資算我很便宜等語
,故周明昌不但有無償提供毒品給被告之情事,與程奕儒間
也曾有無償轉讓毒品之情形存在,故被告在周明昌、程奕儒
均未告知本案2次為有償行為,被告又無須向程奕儒收取價
金的情形下,主觀上認知周明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予程奕儒,確實不無可能,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周明昌係販賣毒品給予程奕儒,故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知悉周明昌係有償提供毒品給程奕儒
,而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無償行為。另本件毒品提供
者雖係周明昌,被告僅係基於為周明昌犯罪之意思而交付毒
品給予程奕儒,然交付毒品本身即屬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行
為,故被告行為仍構成轉讓禁藥罪之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次)。被告上揭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黃盈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所交付之毒品係周明昌所販賣,已如上述,
惟此部分與轉讓禁藥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坦承有將毒品
交付給程奕儒,係已對於轉讓禁藥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全部自
白,於本院審判中又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依上開判決意
旨,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適用
,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協助周明
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程奕儒,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所為甚不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且被告2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均為1小包、並均係受周明昌所託
而為交付;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量刑上自應一併
考量該罪之法定刑;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油漆工工作,之前曾在周明昌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家裡
有父母,出監後會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2次犯罪行為時間相近,且均為
受周明昌所託,交付毒品之對象亦為同一人,暨考量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係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自承,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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