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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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彥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彥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事項應予補充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
」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1年10月
27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申辦將
來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後至111年10月20日14時13分前間之
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藍彥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將來銀行開戶人基本
資料、約定轉帳戶及申請約定轉帳流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民國113年2月2日一員林字第000027號函及所附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
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⒉被告雖未供述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確切日期
,但觀諸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知,本案將來銀行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申辦日期均為111年10月11日;且上開二帳戶所
綁定之約定帳戶中,均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益徵被告是於同一時間,將本案將來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又審酌本案將來銀行及第
一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且本案第一筆轉
匯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14時13分,是可推知被告提供帳戶
之時間點應為111年10月11日申辦將來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後至111年10月20日14時13分前之間之某日。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向將上開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上開二
帳戶遭利用作為轉匯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之第二層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被害人2人被騙匯款
及被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甚高。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家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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