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
被 告 李仁豪
選任辯護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仁豪(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
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2月
5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
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1月17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
13年1月22日送達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所,由其
同居人即其伯父代為收受,復於同年1月24日送達至其位於
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莿桐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佐,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
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