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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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瑋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述行
為:①先於民國111年8月2日受藍佑誠(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
訴)之託,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將其申辦該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設定約定帳戶,隨即於同日交付網路銀行密碼予藍
祐誠;②隨後又於同年月5日,在其居所(即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前將前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藍祐誠,再由藍祐誠
將吳哲瑋之前述銀行資料,交予綽號「阿浪」之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③其後又於同年9月8日受藍祐誠之託,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增設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即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歸家民、吳旻聰、劉
家漢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匯至吳哲瑋前述③所約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吳
哲瑋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
項之實際去向。嗣因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並將犯罪事實所載之
帳戶資料交予藍祐誠,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藍祐誠交付予其3萬5000元等情(見偵
字第8400號卷第66、75至76頁;院卷第37、149頁),惟辯
稱:藍祐誠說他在做遊戲工作室,需要用到我的帳戶,他說
借一段時間就會還,而且他說還有很多人給他帳戶;藍祐誠
還有給我3萬5000元的押金,說等他將帳戶資料還我時再還
他就好;我不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是後來媽媽罵
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8400號卷第65、76頁;偵字第
2710號卷第15頁;院卷第37至38、14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存至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8400號卷第65至66、76頁;偵字第2710號卷第14
至15、147至148頁;院卷第37、1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證人藍祐誠於另案警詢
及審理之證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0、139至140頁;偵字第2710號卷第47、6
2至6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藍祐誠於偵訊中證稱:我以租借帳戶的名義向被告借用
帳戶,條件是1年給被告3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10號卷
第156頁)。其亦於另案警詢中證稱:被告約我去他位在○○
鎮的住處表示要出租他的本案帳戶,我就當場和他簽1年的
租用契約,並約定租用費用是3萬5000元;我隨後和被告一
起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約定帳戶,再一起將被
告的帳戶資料拿去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的健身房交給「阿浪」
;「阿浪」拿4萬元給我,其中5000元是我的收購報酬,3萬
5000元則是被告的出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復於另案審理中稱:我有跟被告說,要不要以1年3萬5000
元的代價,將帳戶借給我,並在收購後載被告去辦約定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由此足見,被告自藍祐誠
取得之3萬5000元當係提供本件帳戶之對價甚明,而非被告
所稱之押金而已。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
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
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
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開通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
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
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
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提出與藍祐誠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2710號第45頁、院卷第61頁),被告於藍祐
誠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復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被告即
質疑:「這樣好嗎」、「感覺很奇怪」、「覺得不妥,收的
資料越來越多」等語,可知被告當時應已生疑心。而被告於
審理時復稱:我後來沒有將身分證提供給藍祐誠,因為媽媽
說別人這樣可能拿去借錢;媽媽好像也有提醒如果將帳戶資
料交給別人,別人可能拿去做壞事等語(見院卷第40頁),
益徵被告對於藍祐誠之租借目的可能用在不法用途,應已有
認識。
⒊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
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甚相識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徵諸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陳:我和藍祐誠當時只認識1個月左右,他是我去找工
作時僱主的朋友,我和他的交情還好而已等語(見院卷第37
頁),及其於偵訊中稱:藍祐誠說很多人都有給他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8400號卷第76頁),可知被告既知藍祐誠持有很
多其他人之帳戶資料,而被告與藍祐誠又無深交,仍猶交付
本案帳戶,對於本案帳戶當非用在正當目的,應可預見。
⒋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
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
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與媽媽在市場賣東西,月入不詳,
因為媽媽1個月會給我2、3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52頁),堪
認被告幫忙母親之月收入即2、3萬元左右,然其非離群索居
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僅提供本案帳戶
予藍祐誠即可輕易得到3萬5000元之租金,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集團成員辦理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交付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3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等款項一空。
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2710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及交付帳戶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之接續1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告訴人3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為詐
欺集團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
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告訴人歸家民及劉家漢之意見(
見院卷第101至10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暨考量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媽媽在市場賣東西、媽媽每
月給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報酬為3萬5
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歸家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111年10月20日13時7分許匯款1萬8600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萬8615元,由本院逕行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歸家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29至30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107至13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141頁)。 ④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62頁)。 2 吳旻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9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23至25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75至8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84頁)。 ④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62頁)。 3 劉家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55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27至28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89至10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87頁)。 ④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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