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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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游淑禎
被 告 邱寶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關於利息部分記載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當庭提出明確之利息起算
日聲明為「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非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僅屬明確聲明內容而
已,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自得准許原告為如
此聲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引用檢察官刑事起訴書所載,並表
示原告遭詐騙匯款,其中有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受騙匯入
被告所有之埔心鄉農會帳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對
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7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不是我欠的錢
,也不是我騙的錢,為何要我賠償等語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設網路銀行帳號轉
帳,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達成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將其在埔心鄉農會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文俊」之成年男子使用
。自稱「韓文俊」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26日,透過網路廣告聯繫上原告後,向其佯稱可至
指定投資平台APP申請帳號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4月28日上午9
時31分許,臨櫃匯款37萬元至被告之埔心鄉農會帳戶内。且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情,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
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
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雖未直接參
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構
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等不明人士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
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37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
日當庭交付予被告收受,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
正狀上被告之記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7頁),已生送達
效力,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7
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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