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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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宥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7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卞宥心於民國111年12月1
2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8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鹿
草路2段817巷與鹿草路2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鹿草路2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張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
草路2段912巷3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一交岔路口,
且欲直行駛往左前方之鹿草路2段817巷,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
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胸壁疼痛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
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於113年2月15日收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
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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