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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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9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殷志豪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所搭乘同事駕駛自臺中市后里區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之車輛上
,及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0樓租屋處內,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9日1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況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1時32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埔陽街口時,為警攔查,
於同年月29日1時4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殷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
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
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第5筆)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同,請酌量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
,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審酌外,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案件,於99年間經
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
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
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
,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
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
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
之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再
斟酌扣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外,本案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其缺乏自我反省能力,無視其他用路
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應
嚴予處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現從事科技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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