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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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
5分許,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65巷北側,駕駛怪手清理
路旁水溝內所積之淤泥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於狹路路
段施工,操作機械手臂轉向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之動
態,並禮讓其先行,於施工時應視需要設置管制標誌或交通
錐,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
然於該處施工。適有告訴人曹俊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員東路1段65巷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
該施工地點,因被告操作機械手臂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機
械手臂於迴轉時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中端橈尺骨移位性,粉碎性骨折
,腔室症候群、右側顴骨上頜複合體骨折,眶底伴眼球內陷
、鼻骨骨折、腦震盪、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
、未明示側性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尺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與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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