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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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炳坤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
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行駛,
適告訴人李育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市光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中興路口,雙方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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