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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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16時」應更正為
「同日16時」、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如下事項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年8月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
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
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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