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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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
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秋婷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
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福興路與福興路151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行至道路中心即貿然左轉福興路151巷而行駛
在福興路151巷右轉福興路之逆向車道。適告訴人商景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興路151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福興路,不及閃避違規左轉
之洪秋婷車輛,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上唇及
左手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亦受有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1號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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