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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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閔
謝進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謝進在領有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6時47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余意妹(
起訴書雖記載為妻子,然未經登記,應僅為男女朋友關係)
,沿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14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與路上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支線道車(被告謝進在行駛車道無分向線應係支線
道車,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洪紹閔行進車道有分向線應
係幹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被告洪紹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路上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
,被告謝進在見狀,避煞不及,致被告謝進在該機車車頭撞
擊被告洪紹閔機車右側車身,造成被告謝進在、告訴人余意
妹、被告洪紹閔均人車倒地,被告謝進在因而受有左膝挫傷
、股骨下端骨踝外側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血腫;
告訴人余意妹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洪紹閔因
而受有左手肘與左足踝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等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互相及被告洪紹閔已與告訴人余意妹均已於
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均經被告2人及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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