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光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日路418號前時,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駛入
對向車道,適告訴人蔡幸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光日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被告見狀反應
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2月19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
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