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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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鈞
王宥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王宥程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
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鹿港鎮港墘里棋盤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兼被告蕭
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
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蕭○哲(105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沿彰化縣鹿港鎮港墘里棋盤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通過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王
宥程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蕭鈺鈞因而受有右側
脛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害人蕭○哲(由其法
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獨立提起告訴)因而受有下巴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宥程與告訴人
蕭鈺鈞、被害人,以及被告蕭鈺鈞與告訴人王宥程業已成立
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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