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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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回報單(雙方調解不成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有過失,及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對刑度無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87號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枝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平和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平和街與照西路之其左側交岔路口10公
尺內有車輛違規停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照西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於路口前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確認安全即貿
然駛入路口,適有吳泗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照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前,
見狀為閃避林秀枝之人車,乃緊急煞車而閃煞摔車,並因而
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泗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泗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358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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