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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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江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有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黃江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00號彰化縣立秀水國民中學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
4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與○○路口時,不慎撞擊同
向前方由楊惠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尾(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江煌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江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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