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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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
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26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
,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
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
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
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林崇文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文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食用以米酒料理
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00
鎮00路左轉倡和街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林崇文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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