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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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
○○○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7時43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賴冠菱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8時1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
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明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5
頁)。
㈢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速偵卷第33、3
9至4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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