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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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政輝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某處之公司飲用高粱酒若
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
去、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張新
路6段64號旁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予以攔查,察覺柯政
輝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柯政輝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政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49至5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9、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柯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8年間,已
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
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3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餐偵卷
第27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鐵工、
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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