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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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4行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洪景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雄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友人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住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300
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42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之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6時2分許,在「彰基急診室」內,測得洪景雄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1.1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景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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