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INH (中文名:阮文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NGUYEN VAN VINH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
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
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
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NGUYEN VAN VINH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INH(中文姓名:阮文詠)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臺17線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芳苑鄉漢寶村臺17線與文昌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V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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