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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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千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千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所載「通知單、證
號」更正為「通知單、車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顏千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千惠自民國113年1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麵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95.8公里處時,不慎碰撞前方
由張炳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顏千惠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千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炳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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