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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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易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佳易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彰員路與中正東街口,欲右轉進入中正東街時,本
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張陳美珠(歿於112年7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員路亦由南往北往方向行駛,由路外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動
態,並讓其先行,而貿然右轉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
造成張陳美珠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
及腳趾擦挫傷等傷害。詎鄭佳易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叫救護車及留下聯絡
資料予張陳美珠,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美珠於警詢之證述。
㈡祥佑診所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9日死亡
證明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㈦被告鄭佳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家屬雖表示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並進而引起蜂窩性組織炎,最終導致告訴人死亡
結果發生,請求調查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併送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等意見,惟查,告訴人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
亡原因為心衰竭、心房顫動所致心律不整併心跳停止、腎衰
竭併酸血症等情,有上述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而告訴人左
腳蜂窩性組織炎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乙
節,亦經前述死亡證明書記載明確,顯見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公訴人亦認告訴人家屬前述
意見難認有合理依據,無函調前述資料及送交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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