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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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鑫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3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鑫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鑫旻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筆
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電話紀錄表」之外,其餘均引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犯罪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燈
號為紅燈即往前騎行,致追撞前方停等紅車之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再考量被告固然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但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而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
僅給付2萬5千元,餘額則未按期履行,是被告犯後態度難稱
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做板模,月薪約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
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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