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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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右膝擦傷」
應更正為「右膝挫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奕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足認深
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6號
被 告 曾奕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
北方向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右轉進
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時,未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
在同向右側之張菀婷先行,不慎以其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張
菀婷騎乘之機車,致張菀婷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肩膀、左
腳踝、左前臂、左膝擦傷與右膝擦傷等傷害;詎曾奕筌當場
發現張菀婷上情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
,隨即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菀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曾奕筌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並發現告訴
人張菀婷人車倒地後,未施以救助即離去等情,足認被告涉
有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兼證人張菀婷之指訴、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時,不慎與張菀
婷擦撞,告訴人在被告的右前門旁摔倒在地後,被告發現後
,仍逕自逃逸,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有犯意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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