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GKHAM CHAO (中文名:恰歐,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GKHAM C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㈠經查,被告MANGKHAM CHAO前因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4
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被
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MANGKHAM CHAO
(中文姓名:恰歐,泰國籍)
男 41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GKHAM CHA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3年1月21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彰化縣○○鄉000
縣道000○00號越南小吃店旁宿舍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號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MANGKHAM CHA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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