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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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
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已緩刑期滿)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徐國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正自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
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興酪路口旁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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