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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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
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
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
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先前已有
酒後駕車獲判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卻仍不知警惕,又再度
於飲酒後騎車,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且此次肇事後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犯罪情節匪淺。另考量其專
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徐淑珍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珍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仍於1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台鳳路與新義街口,不慎發生自摔而
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
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
(四)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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