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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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進口報單」、「被
告陳志安挖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刪
除「車籍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
」,雖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
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
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
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
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其中關於
動力來源,該條款既分別明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
」及「自力推動」,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
行駛」之意;另參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
4063號函文:「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
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
、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
所問」。
㈡經查,被告駕駛之機械挖土機,既非以人力或獸力所發動,
而係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機械,且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其當時在彰化縣○○鄉○○○000號雜貨店用餐後,駕
駛動力機械(怪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其行駛到溪底路
與溪底路270巷巷口時,因為其要回家,所以其在路口倒車
欲迴轉,倒車過程輪胎不慎掉入水溝,後車尾碰撞到圍牆等
語,亦見被告係將該機械挖土機作為運輸工具使用,是該機
械挖土機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
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
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駕駛動力機械挖土機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顯然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高度危險
,甚至碰撞到救行宮圍牆,致圍牆損壞、造成實害,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兼衡其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陳志安 男 50歲(民國62年9月1日生)
住彰化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安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000號
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重型動力
機械挖土機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埤頭鄉溪底路與
溪底路270巷巷口時,不慎碰撞救行宮圍牆,致圍牆損壞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籍查詢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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