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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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嘉倍自民國112年11月7日20時10分許起,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與00
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
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
刑度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
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
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05號、②本
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769號、④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⑤109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分別
判決處①拘役30日、②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③有期徒
刑4月、④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⑤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2萬元、⑥有期徒刑7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又酒後騎乘機車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
入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
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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