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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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庭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華庭於民國111年09月25日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北門口肉圓」店內用餐時,因細故與張
州濠及林湘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
13時45分許,在上開「北門口肉圓」店內,徒手拉扯林湘蕙
之頭髮及毆打張州濠之頭部及臉部,復於張州濠及林湘蕙報
警並走出店外時,仍持裝有辣椒醬的碗潑灑張州濠及林湘蕙
,致張州濠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林湘蕙
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張州濠及
林湘蕙所穿著之衣物因沾染辣椒醬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
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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