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已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
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12年度執他827號被告林文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因被告已死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107、11316號起訴,嗣被告於民國112年
4月10日死亡,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1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
可稽。
㈡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5包,均經送鑑定,結果顯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粉塊狀檢品10包(驗餘淨重1.7公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檢品5包(驗餘淨重11.2092公克)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2.9092公克等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
54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237號、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3
6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稽(參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
6號卷第5-8頁),足認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
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驗結果 1 粉塊狀檢品10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4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純度29.22%,純質淨重0.51公克。 2 白色粉末檢品5包 檢品編號B0000000號至B0000000號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1.20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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