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洺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參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被告蕭洺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1包
,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86公
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晶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蕭洺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所
有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370公克,驗餘淨重0.3286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1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69號鑑驗書各1份存
卷可考(見毒偵972卷第31至37、95頁),足認上揭晶體1包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
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