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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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連同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403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
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
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㈡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1只,具有防止毒
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
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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