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淯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淯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淯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2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
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調解程序中,既係以「餘
款85萬元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1
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作為給付方式,顯然受
刑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
款項賠償予被害人洪志峰,始與其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而
受刑人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向其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
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
效力,於112年10月1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經檢察官告以未
履行可能所面臨之法律效果,以及被害人同意再與被告就未
償還之款項達成還款協議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迄今尚餘
23萬元未支付,經被害人洪志峰言詞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有執行筆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無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事,無視其與被害人
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用心,
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
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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