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3月2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
教醫院,趁6樓000-0號病床病患林志璋外出泡牛奶之際,侵
入病房內,竊取林志璋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
及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得手。
㈡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上開醫院內,趁5樓000-0號病床病患
潘霆諭開刀離開病房之際,侵入病房內,竊取潘霆諭所有皮
夾內現金4000元及手錶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嗣經警據
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璋及潘霆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璋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霆諭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㈣被告住處及其騎用之機車蒐證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蔡俊昇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
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
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醫院病
房可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本
案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
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
前案中並有與本案相同罪質及相類犯案手法之竊盜犯行,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
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
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復衡以其自述國
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態為離婚,育有
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入監所前與媽媽同住,從事水電工
作,工作量很少,每月收入為2至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媽媽15000元,被告入監所後由被告的兒子扶養
被告的媽媽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700元、手機1支,以及現金4000元、手錶1
支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蔡俊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蔡俊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