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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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北斗鎮中寮三路157巷顏良諺住家(
地址詳卷)旁附屬之倉庫內,並徒手竊取該倉庫內電鋸1把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良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12年10月12日員警鄭喆陽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所謂附屬
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
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而所謂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往行竊之倉庫,其乃
係依附於被害人之住宅牆面興建,與被害人之住宅互相連
通,且平常作為停車或堆放雜物之用,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113年1月30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2411號函及所
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堪認該
倉庫不僅未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也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屬於被害人住宅之附屬建物,被告侵入屬上開住宅
一部分之倉庫內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未扣案電鋸1把、現金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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