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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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65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漢癸因不滿告訴人陳妤
騏與其子李昇展交往,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36分,偕同
其妻王麗娜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門
市之員工休息室,先由王麗娜要求李昇展照顧好自己家庭,
不要一直找告訴人等語,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出
手抱住告訴人之頭部,並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臉部,致使告訴
人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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