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選偵字第1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3時3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
段95巷口時,見該處立有立法委員候選人吳音寧設立之競選
看板,竟基於毀損犯意,手持美工刀劃破上開競選看板,致
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亦為同法第232條所明
定。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
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
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非受侵害財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對之有事實上管
領支配力之人,即非因該項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又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又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即立法委員候選人吳音寧北斗區競選
總幹事黃志偉該看板為何人所設置?其是否有管理權限?告
訴人黃志偉回覆略以:該競選看板應係由吳音寧競選總部出
資交由廠商設置,由吳音寧競選總部負責管理,並非由其管
理,其僅係因為當時為北斗區總幹事,故員警通知其前往製
作筆錄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23頁),足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毀損之上開
競選看板並非告訴人黃志偉所有,告訴人黃志偉對上開競選
看板亦無管領支配力,自非該競選看板毀損罪之被害人,且
卷內亦無告訴人黃志偉受委任提出告訴之相關證據,則其就
上開競選看板遭毀損提出告訴,即難謂適法,依照前揭說明
,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