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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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
33號、112年度偵字第18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明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傷害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罪、傷害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放火、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次、3月4次、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已有多次竊盜及傷害、毀損犯行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傷害、竊盜、毀損等刑案紀錄,
卻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復未思理性處理情緒並尊重醫護人員,而為上開犯行,
所為均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蔡宜芸表示請依法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被害人謝陳素珠表示沒有要追
究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廚師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萬元,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時間、結果、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竊盜所得之鎖頭1個,已經返還被害人謝陳素珠,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20433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毀損所用之安全帽,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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