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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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婉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蘇婉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加油站旁路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16日15時15分許,經其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婉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150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
承在卷,且其於112年9月16日15時1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
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
編號: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復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
,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形。
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猴」
請被告吃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7頁),然被告未提供「阿猴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上揭構成累犯前案不重複評價),明知
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
本案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入監前於市場擺攤,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家中成員有
女兒、母親、兩個弟弟、祖母,被告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及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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