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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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繡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明繡與陳淑芳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心生嫌隙,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與
陳淑芳發生口角爭執(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陳淑芳撤回
告訴,詳後述),並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徒手將陳淑芳持之用以錄影之行動電話搶走,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陳淑芳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陳淑芳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芳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陳淑芳指認被告)、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已婚、在診所工作,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
人原為感情和睦之鄰居,因細故心生嫌隙而未能控制衝動情
緒,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
本案希望2家能夠好好地結束等語,另於本院調解時,當場
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雙方成立
調解,被告所涉強制部分經告訴人表示原諒,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盡力修復鄰居關係;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卷內並
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又案發現場雖有裝設監視器錄影系統,然事發已久
檔案已遭覆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2月15日
田警分偵字第1130002524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之聲請,無勘驗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妳臉皮這麼厚」、「妳有夠不要臉」、「瘋女人」等語
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公然
侮辱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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