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清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告訴人楊傳宗坐在該處,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板模釘拔器攻擊告訴人手部、
腿部,並持塑膠椅甩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肱骨
下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肘部撕裂傷(2公分)、頭部
外傷、左臉擦傷、背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
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