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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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景祚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10分許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
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業
已丟棄滅失)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
書,對其實施採尿,再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陳景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
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
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
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
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
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
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
、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毒偵卷第63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
首長函示指定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0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3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離婚、育有3子
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
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積極
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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