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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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5344、15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西寮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
帶兇器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為均
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
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持用以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非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見偵1534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6頁),亦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忠平共同竊得自小貨車1輛及香菸共23包,
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已
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香菸其分得10多包等語,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分得之香菸為11包,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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