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彭旭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溪警分社字第1130002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幸福美容養生館」(商業登記名
稱:幸福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員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鎮○○路○段○
○○號「幸福美容養生館」(商業登記名稱:幸福養生館)勒令歇業
。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事實:
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幸福美容養
生館」(商業登記名稱:幸福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員,竟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
地點容留阮氏鳳等3人與他人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行為。案經移送機關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涉有
刑法妨害風化罪嫌並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12年1
2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認被移送人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
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
定上址之「幸福美容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
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
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
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
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
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
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
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
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
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幸福美容養生館
」(商業登記名稱:幸福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員,因執行「
幸福美容養生館」業務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
告緩刑2年)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移送機關於113年1月29日將本件移送審理,有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於2個月內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移
送未逾期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前開移送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9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消
費男客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被移送人既為上址「幸福養生美容
館」之現場負責人,其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考量若容任該處所繼續經營,將影響周遭治安及秩序,有必
要勒令歇業,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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