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李威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對於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警分偵社字第
112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威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威岑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0
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00號前,與相
對人李政源互相鬥毆,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完全沒有對李政源有徒手鬥
毆及攻擊等任何傷害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法院受理於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準用之。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科處罰鍰2,000元,無
非係以李政源、李志明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處罰聲明異議
人之主要論據。經查,李政源於警詢時稱:李威岑以徒手攻
擊伊;李志明於警詢時稱:聲明異議人用身體撞李政源等情
,有上開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惟為聲明異議人否認,
並稱伊一開始就被李政源毆打,過程中伊都沒有還手等語。
然李政源僅空泛陳稱被攻擊,未具體指明被攻擊何處,又李
志明為李政源之侄,所為證述已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證聲明
異議人用身體撞李政源一詞,尚難認可導致左大拇指關節擦
傷,故無從作為李政源證述之補強證據,再本件並無現場之
監視錄影畫面,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16日彰
警分偵字第1130002724號函可稽。基上,移送機關僅憑李政
源之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聲明異議人與李政源互相鬥
毆,尚難認妥適,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明異
議人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本件應為不罰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
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
處罰聲明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
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