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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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52號
被 告 簡進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偵辦)沿居處附
近道路尋找其走失犬隻,經警方發現後攔查未果,遂於同日
17時許請其至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424號之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到案說明,詎簡進富明知當時身著制服
之警員曾振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曾振邦出言不遜,經警員曾振邦對其勸
誡,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曾振邦,以此方式貶抑警
員曾振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
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進富固坦承有對警員稱「幹你娘」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這只是口頭禪,沒有針
對誰等語。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有警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暨
光碟、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暨光碟及對話譯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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