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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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吳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吳來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和解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所竊得之花椰菜2顆,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童柏榕,事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和解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卓吳來富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吳來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農田,徒手竊取童
柏榕所有之花椰菜2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已發還),於得
手後置於上開機車前籃之際,旋為童柏榕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吳來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童柏榕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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