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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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賢
謝錫林
賴誌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錫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誌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取得『高手』賭博網
站(網址:ag.kao5858.net)會員帳號」應更正為「取得『
高手』賭博網站(網址:www.kao5858.net)會員帳號」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仲賢、謝錫林及賴誌
遠(下稱被告等3人)均以賭博之方式,圖以僥倖利益,所為
恐助長投機氣焰,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等3人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金
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難謂重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等3人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謝錫林及賴誌遠均自民
國112年4月起為本案犯行、被告許仲賢則自112年8月起為本
案犯行等情,兼衡被告許仲賢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謝錫林為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賴誌遠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9、15頁被告等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許仲賢於警詢中供稱:目前有贏新臺幣(下同)6300元,
金額還不大,還沒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謝
錫林於警詢中供稱:自112年4月開始下注至112年9月,一個
月都會輸1、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賴誌遠於警
詢中供稱:沒有特別有輸贏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等3人用以連結「高手
網站」下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審酌上開行動電話為被
告等3人日常生活聯繫親友之用,非專供簽賭所用之物,是
若予以宣告沒收,造成被告等3人生活不便,相較其等犯罪
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78號
被 告 許仲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錫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誌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賢、謝錫林、賴誌遠各基於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之
犯意,許仲賢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14時5
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謝錫林則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14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賴誌遠另自112年4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自透過網
際網路向謝英杰(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取得「高手」賭博網站(網址:ag.kao5858.net)會員帳
號、密碼並登錄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簽注標的以美國職棒
、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棒球賽事比賽結果為主,押中,則
依簽注金額與「高手」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獲取彩金,若未
押中,下注賭資則歸謝英杰所有,許仲賢、謝錫林、賴誌遠
均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經員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英杰位於彰化縣
○○鎮○○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賢、謝錫林、賴誌遠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均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英杰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蒐證照片、賭客帳號及對賭、下注資料畫面截圖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仲賢、謝錫林、賴誌遠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仲賢、謝錫林、賴誌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許仲賢、謝錫
林、賴誌遠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
網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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